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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郁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曾郁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之霸味
    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4日
    3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即當場
    施以酒精測試,於同年月14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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