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按: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關於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應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A01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6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4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異,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節更有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k管1支,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惟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4112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有1次因尿液所含毒品達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4年5月
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木興大停車場,以將
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之出口,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
該停車場出口處,為警因查緝詐欺案件上前攔檢,當場扣得
沾有愷他命之K管1根(驗餘淨重0.1597公克)及詐欺餌鈔1
批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1607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1946ng/ml)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