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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多次偵審程序,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幸而未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23至26、49至50頁),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林育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友人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駕駛時抽菸而為警施予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6時52分許,對林育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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