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子頡
選仼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子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子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45分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周公旦」之人,嗣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輾轉流入Line暱稱「築夢薪科技」、「City Traders Imreriu」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5日起,由Line暱稱「築夢薪科技」之人,以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之說詞,誘騙陳佳欣參與投資,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同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使用廖子頡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廖子頡之身分,向「石滬有限公司」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EXCEL APEX點數,並選擇「超商繳費」之付款方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ity Traders Imreriu」者即指示陳佳欣,於113年11月12日16時49分許,以7-11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納上開EXCEL APEX點數費用1萬元,充作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廖子頡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被告身分及國民身分證建立之超商繳費訂單、告訴人繳費紀錄及單據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定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58頁),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本院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害人均未接聽,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3-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搬家工人,月收入4、5萬元,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父親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