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呂超群
- 被告劉建華、劉螢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劉螢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30、3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劉螢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 1 玲瓏果(巧克力乖乖)1包 2 玲瓏果(五香乖乖)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0號114年度偵字第33647號被 告 劉建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螢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參號尋夢園有限公 司(下稱尋夢園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妹劉螢璇則為尋夢園公司之店長。劉建華及劉螢璇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乖乖及圖」及00000000號之「乖乖味」等商標文 字及圖樣,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餅乾、穀製零食、米製零食、米果、穀製點心片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乖乖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建華及劉螢璇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得乖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前某時,在尋夢園公司,利用手 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劉螢璇申辦之「dreemcometrue」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覓食~100種味道」 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110元不等之價格,刊 登「玲瓏果(五香乖乖、巧克力乖乖)…拜拜要用乖乖 分裝 包 乖乖」之訊息,用以販售自行生產製造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乖乖公司之員工上網瀏覽後發現,乃於113年12月10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商品,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委由古富祺律師及葉東龍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華及劉螢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葉東龍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10008S號函及檢附之帳號申辦人資料、 蝦皮購物平台網頁擷圖及照片(含配送照片、商品及外包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 討結果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所售之上開商品,係尋夢園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亦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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