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的車資費用為新臺幣26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依
其年齡及智識,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牙」
之人,指定其載送外籍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於1小時後再前
往汽車旅館載送該外籍女子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無需向女
子收取車資,可能係應召站所指派接送與男客從事營利性交
女子之工作,仍與「虎牙」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LINE暱稱「小草莓」之應召站客服人員與男客蔡彥帆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與女子OKAWA HINA
TA(日本籍)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
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甲○○繼而依「虎牙」
在LINE群組「調度室」之派單指示,於113年2月25日14時許
,自臺中市某處載送OKAWA HINATA抵達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汽車旅館「樂活行館」,OKAWA HINATA進入旅館後,
甲○○即先行駕車駛離,嗣蔡彥帆及OKAWA HINATA為巡邏員警
查獲從事性交易,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KAWA HINATA及蔡彥帆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蔡彥帆與「小草莓」之LINE對話紀錄、OKAWA HINATA在應
召站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在LINE群組「調度室」之對
話紀錄、證人OKAWA HINATA護照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與「虎牙」
、「小草莓」及其等所屬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車資2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