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陳珮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下午5時5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客體實施竊盜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61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前科素行、所生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牛奶花生2 組等物,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代理人吳至韋(見速偵卷P87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被 告 陳珮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寶慶店內,徒手竊取吳至韋管領之 牛奶花生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6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5 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三星特製紅燒鰻1組(價值133元) 、好媽媽燒鰻1組(價值139元)、舒跑2罐(價值60元)、麥香 奶茶3罐(價值69元)、御茶園特上紅茶1罐(價值33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台灣紅豆2包(價值168元)、鴨農皮蛋1盒(價值115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時,為 吳至韋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吳至韋)。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臺中寶慶分公司委託吳至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珮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至韋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台中寶慶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3張、扣案物品1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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