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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魏威至

  • 被告
    謝秀珠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9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秀珠固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確實是伊本人,惟辯稱:伊有服用失眠、焦慮及憂鬱藥物,容易暈眩及健忘,精神也容易恍惚等副作用,且有老人痴呆現象,伊習慣將商品丟到寵物推車上,離開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寶雅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0頁),自被告進入寶雅賣場拿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管領之商品,至被告離開賣場,期間間隔分別約20、40分鐘許,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會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而逕自走出店內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刻意將竊得物品置於寵物推車內,以降低被他人發現之風險,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意識清晰,且能正常分辨事理及控制自己之行為。至被告固然提出文心好晴天藥局藥袋,證明其罹患憂鬱、失眠等症狀,惟依其內容,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仍無從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實處於夢遊、失憶等情狀下。況觀諸被告之整體竊盜過程,知悉要將商品藏放於寵物推車,以躲避他人之耳目,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仍屬清晰,顯非失憶或夢遊之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商品,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償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成功顆粒按摩球1個 224元  2 天然礦石手鍊1個 399元 3 iBonjour天然礦石手鍊-薰衣草紫水晶1個 399元  4 iBonjour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1個 39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5894號被   告 謝秀珠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所管領、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哲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竊嫌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本案遭竊商品照片、標籤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 成功顆粒按摩球1個(224元)、天然礦石手鍊1個(399元) 2 114年1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iBonjour天然礦石手鍊-薰衣草紫水晶1個(399元)、iBonjour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1個(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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