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莊慶翔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AIRMARS XKT10耳機 1組 1290元 2 POCKET POWER BANK行動電源 1組 599元 3 麥香奶茶 2罐 28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78號
被 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
富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慶翔所
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AIRMARS XKT10耳機1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290元)、POCKET POWER BANK行動電源1組(價
值599元)、麥香奶茶2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
去。嗣莊慶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慶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