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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采鋆,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9、21頁);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金典
    酒店第六市場內,見林采鋆所經營之「0卡桑木耳飲」店鋪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林采鋆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Lenovo平板電腦1台,得手
    後搭乘公車離去。嗣林采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通知陳昭男說明,陳昭男主動交付竊得之Lenovo平板電
    腦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鋆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及被告搭乘公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所竊之Lenovo平板電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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