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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盈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盈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盈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王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4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收到報酬(見偵第1970號卷第2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87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王盈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惠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或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將其於112年11
    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
    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元之
    代價,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網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王盈惠提供之
    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王盈惠提供之上開門號做
    驗證,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
    司)註冊遊戲帳號(caowei888),再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黃俊宸及林翌歆2人犯行,致黃俊宸及林翌歆2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指定之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藉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嗣【附表】所示
    之黃俊宸及林翌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翌歆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盈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揭門號提供予網友並代為收取驗證碼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黃俊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俊宸受詐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俊宸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告訴人林翌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翌歆受詐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翌歆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閱查詢單1份 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5 ①智冠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②遊戲新幹線公司遊戲帳號「caowei888」註冊資料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被告之前揭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註冊「caowei888」遊戲帳號,並以本件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遊戲帳
    號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0時52分許,冒用黃俊宸之友人IG向其借貸,致黃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藉以向遊戲新幹線公司購買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 113年7月31日21時1分許 2萬元 2 林翌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1時18分許,冒用林翌歆母親之IG向其借貸,致林翌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藉以向遊戲新幹線公司購買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 113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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