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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楊欣怡

  • 被告
    李世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66、14492、15822、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衣領精壹瓶、酒精消毒液壹瓶、待洗衣物壹袋(內約參拾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宗為重度聽覺、言語障礙之瘖啞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分別 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可資參酌)。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之人,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字第15832 號卷第72頁),並有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為瘖啞人士,致其尋找工作不易,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就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7次竊 盜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以1000元變賣予他人,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取之3雙球鞋以600元變賣予他人,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球鞋2雙以500元變賣予他人,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衣領精1瓶及酒精消毒液1瓶、犯罪事實一、㈦竊得洗衣物1袋(內有約30件衣物,價值共計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   告 李世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巷弄內,徒手竊取QUAN VAN MANH(中文姓名:冠文孟,下 稱冠文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5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以1000元變賣予他 人。嗣經冠文孟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2月18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彥飛 所有價值30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 現場。 ㈢於114年2月18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賴英吉所有價值3000元之球鞋1雙 ,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㈣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楷委所有價值3800元之球鞋1雙,得 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李世宗將前述㈡、㈢、㈣竊 得3雙球鞋以600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㈤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黎凰燕所有價值共3200 元之球鞋2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李世宗 將竊得2雙球鞋以500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㈥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好媽媽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鄭 進龍所有衣領精1瓶、酒精消毒液1瓶(價值共計600元), 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㈦於114年2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洗香香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粘玉麒 擺放在該處之待洗衣物1袋(內約30件衣物,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冠文孟、王彥飛、賴英吉、林楷委、黎凰燕、鄭進龍、粘玉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冠文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英吉、林楷委、鄭進龍、粘玉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冠文孟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遭竊電動微型二輪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①被害人王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①告訴人賴英吉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林楷委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①被害人黎凰燕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583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㈤。 7 ①告訴人鄭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㈥。 8 ①告訴人粘玉麒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於本署偵詢時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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