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李進偉所有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歸還竊得之財物,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甚鉅,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20頁),素行不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75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15時許,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紘承機車
行內,趁機車行員工李進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進偉
放置於機車行沙發上之藍黑色手拿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並花用殆盡。嗣經李進偉發
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手拿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