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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羅德寶發生爭執後,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廚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長柄湯杓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長柄湯杓係一般常見之廚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莊竣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宇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其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店內,與同事羅
    德寶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揮拳推擠、毆打羅德寶後,再手持長柄湯杓毆打羅德寶
    ,致羅德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德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竣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寶於警詢中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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