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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貳盒、水耕菜壹包及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事實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在金田水果行內」之後補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2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接續執行(包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洪紹棟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所竊得之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已發還被害人,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則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王國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上開案件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王國川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金田水果
    行)內,徒手竊取洪紹棟所有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
    1串(共計318元)後離去。嗣王國川又於114年5月14日11時
    30分許,在金田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洪紹棟所有之絲瓜1條
    、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1朵(共計55元)並放入腳踏車車籃中
    而建立對上開財物之實質支配,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察覺、
    攔阻,經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妹
    1朵(均已發還洪紹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紹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田水果大里
    店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雞蛋2盒、水耕菜1包及香蕉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絲瓜1條、高麗菜1顆及大陸
    妹1朵,已發還證人洪紹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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