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心生不滿而為發洩情緒,即率爾持槍朝向告訴人借住之2樓房間樓地板開槍射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之損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開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946卷P176)暨犯行手段所生危險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49946卷第93至99頁),應無於本判決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被 告 翁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鬼」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
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案
下稱「前案」)。翁靖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
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
店2樓房間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揭手槍朝地板開
槍,子彈射穿2樓地板後,卡在1樓餐桌上,造成2樓木製地
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而均毀損致令不
堪用。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
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
扣押,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晚間11時40分許,經由翁
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
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靖傑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范俊霖夥
同另1人詐騙我投資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很生氣所以我才開
槍,但我不是對范俊霖開槍,我是對著地板」、「我在LINE
上跟范俊霖嗆聲,因為他詐騙我的錢,所以當天我才會開槍
的,我就在房間」等語,而坦承故意開槍毀損之犯行,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毀損照片(見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31608號卷4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按「行為
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本案被告購買槍支、
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距離約1個月,且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董華倫』(音)叫我去買槍,讓
警察抓我,讓我不能跟他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於113
年5月間購買槍支、子彈之目的,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居所
之地板,係事後生氣時始另行起意開槍毀損,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
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故本案與上開前案業已起訴並經判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得
另行追訴。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上述時間地點共開了3槍,除了上
揭物品毀損外,另毀損2樓房間牆壁等語,惟告訴人於前案
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3槍、牆壁另有損壞之情事,被告
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查扣之已擊發彈殼,是我拿去
臺中市大安溪堤防邊試打的,有一發已擊發彈殼是我在租屋
處2樓走火的」等語,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非開1槍,而係開
3槍;且告訴人提出之牆壁照片,雖顯示牆壁上有1個小洞,
惟未能看出該小洞是彈孔、釘痕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證人即
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
此部分尚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開1槍
,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有子彈彈孔。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弄死告訴人在上揭
居所房間內養的小鳥,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陳
稱:「你賣死啊」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揭訊息在文義上,並無告訴人所
述「詛咒告訴人去死」之意,且詛咒之力係屬宗教迷信之範
疇,並非人力所能達成,自不會使常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棄損壞
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