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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心生不滿而為發洩情緒,即率爾持槍朝向告訴人借住之2樓房間樓地板開槍射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之損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開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946卷P176)暨犯行手段所生危險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所犯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49946卷第93至99頁),應無於本判決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被   告 翁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鬼」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
    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案
    下稱「前案」)。翁靖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
    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
    店2樓房間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揭手槍朝地板開
    槍,子彈射穿2樓地板後,卡在1樓餐桌上,造成2樓木製地
    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而均毀損致令不
    堪用。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
    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
    扣押,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晚間11時40分許,經由翁
    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
    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靖傑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范俊霖夥
    同另1人詐騙我投資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很生氣所以我才開
    槍,但我不是對范俊霖開槍,我是對著地板」、「我在LINE
    上跟范俊霖嗆聲,因為他詐騙我的錢,所以當天我才會開槍
    的,我就在房間」等語,而坦承故意開槍毀損之犯行,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毀損照片(見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31608號卷4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按「行為
    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本案被告購買槍支、
    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距離約1個月,且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董華倫』(音)叫我去買槍,讓
    警察抓我,讓我不能跟他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於113
    年5月間購買槍支、子彈之目的,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居所
    之地板,係事後生氣時始另行起意開槍毀損,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
    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故本案與上開前案業已起訴並經判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得
    另行追訴。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上述時間地點共開了3槍,除了上
    揭物品毀損外,另毀損2樓房間牆壁等語,惟告訴人於前案
    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3槍、牆壁另有損壞之情事,被告
    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查扣之已擊發彈殼,是我拿去
    臺中市大安溪堤防邊試打的,有一發已擊發彈殼是我在租屋
    處2樓走火的」等語,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非開1槍,而係開
    3槍;且告訴人提出之牆壁照片,雖顯示牆壁上有1個小洞,
    惟未能看出該小洞是彈孔、釘痕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證人即
    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
    此部分尚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開1槍
    ,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有子彈彈孔。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弄死告訴人在上揭
    居所房間內養的小鳥,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陳
    稱:「你賣死啊」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揭訊息在文義上,並無告訴人所
    述「詛咒告訴人去死」之意,且詛咒之力係屬宗教迷信之範
    疇,並非人力所能達成,自不會使常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棄損壞
    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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