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真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及竊取離開店家即遭店員發現而放回架上,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店家之財物(其中1次未遂),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或財物受損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竊盜罪部分,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陳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10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同一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美甲片2個、圈束2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01頁),賠償金額高於竊得財產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以此方式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
國113年12月2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美甲
片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18元),將美甲片放入其包包
內,並將安全帽藏放在其外套內,嗣經該寶雅生活館店員詢
問有無物品尚未結帳,乙○○遂將上開安全帽、美甲片放回貨
架上而未得逞;㈡於114年1月20日9時59分許,在上開寶雅生
活館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美甲片2個、圈束2個(總價
值696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品價格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