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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旻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黑牛」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檢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3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又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上之暱稱「黑牛」之人,然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等語(偵卷第17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抽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3份存卷可佐,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8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0包 ⑴送驗2包(現場編號A46、A47),抽取編號A46鑑定(淨重3.66公克,餘2.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0.85公克(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6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2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送驗2包(現場編號B10、B11),抽取編號B10鑑定(淨重3.07公克,餘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78公克(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6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送驗6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6713公克、驗餘淨重3.5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0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7號鑑驗書)。 ⑵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3.9319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9.6548公克(見偵卷第11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3號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在臺中市神岡區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附近巷弄,以新臺幣
    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牛」之
    人購得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6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對宋旻儒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13.9319公克,總純質淨重9.6548公
    克)、貓咪圖案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
    檢驗前總淨重39.76公克,總純質淨重2.78公克)、SUPERMAM
    超人圖案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檢驗前
    總淨重155.10公克,總純質淨重10.8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
    2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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