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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豐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柏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目前僅履行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然其餘149萬元則尚未賠償,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依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在其實際償還金額的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的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林豐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諺與陳柏翰為朋友,林豐諺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係出於自身有借款需求,卻向陳柏翰佯稱:投資我的
    餐飲業老闆,每月可以分紅云云,致陳柏翰誤信為真,因此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豐諺,復
    接續於同年11月4日至1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再度向陳柏翰
    佯稱有投資,令陳柏翰繼續陷於錯誤之中,因此於同年月15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停車場,現金交付50萬
    元予林豐諺。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收取現金行為,然此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共150萬元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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