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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申棟

  • 被告
    王嵩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 務,仍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確有不當。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81至82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雖因處分自己財產行為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但其並未因此獲有非屬自己之財產或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1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曾向A02借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簽發票據號碼為CH675803、CH675804,票面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2紙,並交付予A02作為借款之 擔保。然因A03事後未依約還款,A02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下 稱本票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A02因 此便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承辦人員並發函予A03及其當時 所任職之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禁止A03在本票裁定所示債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太豐公司、兆豐公司亦不得對A03清償,且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 7日合法送達。詎A03經臺北地院發函通知其及太豐公司、兆 豐公司後,已明知其因積欠A02款項而遭A02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A03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0年8月31日, 將其名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轉讓而移轉登記至鴻麟車業行(為梁瑋麟所經營,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知悉參與之情)名下,因而影響A03自身之債務清償能 力,致損害A02之債權。嗣因A02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 償,於112年6月16日接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得悉全未受償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A02借款6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有收到法院寄送扣薪通知,所以知道告訴人有本票裁定,被告知道後仍將名下機車過戶他人等事實;惟被告辯稱過戶係其母親所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麗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辯稱機車過戶係其母親所為乙節為不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月21日過戶申請登記書、110年8月31日過戶登記書上「A03」之簽名為被告筆跡等事實。 4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193號債權憑證及該案卷宗影本(含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發函予被告及任職公司之函稿、送達證書等)、上開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並發函予被告及其任職之太豐公司、兆豐公司,禁止被告在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太豐公司、兆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該函文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太豐公司 、兆豐公司。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及110年1月21日過戶申請登記書、110年8月31日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後,復於110年8月3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鴻麟車業行,且觀諸該機車於110年1月21日過戶申請登記書、110年8月31日過戶登記書上之「A03」簽名字跡均相同,顯然均為被告自行辦理過戶並簽名於登記書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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