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家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陳一龍」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家瑞於民國112年3月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23室之源泰實業社期間,因有彌補其自行動用社內零用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後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間,接續在上址社內,向甫入職之員工林于稜佯稱:因皮夾遺失,請先幫忙代墊公司雜費、招募廣告費云云,致林于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雜費」及8,800元之「廣告費」與饒家瑞,饒家瑞為取信林于稜,並於同年月30日在其書寫之借據上偽簽「陳一龍」署名2枚暨冒用「陳一龍」名義捺指印3枚,完成偽造表彰「陳一龍」向林于稜借款1萬元之私文書1紙後,交付與林于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一龍」及林于稜之權益。嗣林于稜離職後向饒家瑞催討債務未果,且饒家瑞於其後開始拒接電話,林于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于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家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4408號鑑定書、告訴人林于稜提出之借據1紙、信用卡帳單、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源泰實業社查詢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林于稜詐得1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林于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林于稜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林于稜收執之偽造借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借據上偽造之「陳一龍」署名2枚及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于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