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江健鋒
- 當事人許學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手則壹捆、筆記本拾本、賠率單參張、帳密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學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彥、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及洪宇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在長億一街據點 ,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淘金網」網站賭博財物,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遭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思警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招募上開共犯共同再犯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不長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等 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於警詢時坦認,衡係作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打卡機各1臺,雖皆為被告所有 ,然非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另扣案之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則非被告所有,也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被 告 許學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洋(公司代號鋼鐵人)成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發公司),因許學洋與員工林則、林俊彥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 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該案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 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林則、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許學洋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林俊彥、盧致安(綽號 安,公司代號詭計安)(上2人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981號案件審理中)、蕭博文(綽號黑點,公司代號黑,另 案通緝)、石萬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判決有罪確定)、溫玄宗(原名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號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確 定)、郭宥騰(原名郭念翔,公司代號阿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危可蕎(公司代號倩,另案通緝)、洪宇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已歿)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年6 月1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許學洋及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 0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 權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許學洋、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申請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付寶」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方向猜之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賽結果,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非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種組合由賭客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點數兌換 為金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 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2)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3)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被告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另案被告蕭博文的。 2 另案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1)另案被告林俊彥坦承賭博犯行。 (2)另案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3)另案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4)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另案被告林俊彥。 (5)另案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6)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另案被告林俊彥,「黑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 3 另案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盧致安坦承賭博犯行。 (2)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另案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另案被告盧致安。 (4)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另案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5)長億一街據點應該是開發部,負責招攬賭客。 4 另案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及另案被告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另案被告蕭博文裝設,被告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另案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另案被告蕭博文,係另案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另案被告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5 另案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另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另案被告石萬能,「安」是另案被告盧致安。 (3)另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另案被告石萬能,「儒」是另案被告溫玄宗。 6 另案被告溫玄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溫玄宗之工作是記錄足球賽事結果(哪一隊贏球)。 7 另案被告郭宥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郭宥騰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8 另案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被告。 9 另案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1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2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另案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被告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另案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3 帳密照片2張。 佐證另案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4 另案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另案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另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郭宥騰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另案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另案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另案被告盧致安、蕭博文、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許學洋、石萬能至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19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0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另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彥、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及洪宇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18日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列入,可見本件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在106年5月2日 已為警查獲,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集合犯意已然中止,而本件106年6月15日起在長億一街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另起之犯意,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日被告承租時起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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