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卜蜂照燒雞肉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事後為警發還「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審酌該雞肉丸1盒經被告食用一部分後,已喪失全部經濟價值,縱使返還該雞肉丸1盒,仍應評價為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愛買水湳店內,徒 手竊取陳彥伯管領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價值新臺幣79 元),得手後,將商品拆開後,直接食用,未食用完之商品 放置在冷藏區之柱子旁後,未結帳步出店外,為陳彥伯發現 而追出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 丸」1盒(已發還陳彥伯)而查獲。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委託陳彥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彥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