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映佐
- 被告辜進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卜蜂照燒雞肉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事後為警發還「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然審酌該雞肉丸1盒經被告食用一部分後,已喪失全 部經濟價值,縱使返還該雞肉丸1盒,仍應評價為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被 告 辜進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愛買水湳店內,徒手竊取陳彥伯管領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將商品拆開後,直接食用,未食用完之商品 放置在冷藏區之柱子旁後,未結帳步出店外,為陳彥伯發現而追出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已發還陳彥伯)而查獲。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委託陳彥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彥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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