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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卜蜂照燒雞肉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事後為警發還「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審酌該雞肉丸1盒經被告食用一部分後,已喪失全部經濟價值,縱使返還該雞肉丸1盒,仍應評價為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愛買水湳店內,徒
  手竊取陳彥伯管領之「卜蜂照燒雞肉丸」1盒(價值新臺幣79
  元),得手後,將商品拆開後,直接食用,未食用完之商品
  放置在冷藏區之柱子旁後,未結帳步出店外,為陳彥伯發現
  而追出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未食用完畢之「卜蜂照燒雞肉
  丸」1盒(已發還陳彥伯)而查獲。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委託陳彥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彥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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