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蕭銘敦、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執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 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1)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71),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翔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上之IONEX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威翔公司職員甲○○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IONEX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已發還予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翔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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