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電線」後補充「1 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楊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仲達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1 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楊文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誌為陳仲達經營之金隆水電工程行的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3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金隆水電工程行內,見陳
仲達所有擺放在該址之電線(線徑2.0約5捲、線徑5.5約4捲
、線徑14約4捲,價值共新臺幣4萬3,000元),徒手竊取前
開物品,得手後先將前開物品放入尼龍袋內並置於該址,於
同日7時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載運
前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鋒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嗣
陳仲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仲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仲達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