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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賴○涵雖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內,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後立即至上開地點尋找上開現金,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雖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賴○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其所侵占之物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一時貪念而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1,000元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000元予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衡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如逕予宣告緩刑,恐難達刑罰之矯正目的,亦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從而,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4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6時28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內,拾
    獲賴○涵(100年生,姓名詳卷)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
    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1,000元現金拾起後用以支付其於店內消
    費之商品,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PY-698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賴○涵發覺上開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
    時認為那是自己掉的錢才撿起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被害人賴○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見被告案發時並
    未將身上錢包拿出,其從地上撿起紙鈔即用於結帳,足認被
    告並無誤認該1000元現金為自己掉落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拾
    得之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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