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李怡真
- 被告陳星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等語部分 ,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原記載「當場扣得陳星菩所有內裝 盛大麻之研磨器1個(經將大麻採集成袋,毛重為1.06公克)、大麻1盒(經將大麻採集成袋,毛重為3.81公克)、ASUS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3具等物(分別為IPHONE13、Redmi12C 及HUAWEI Y6 Pro廠牌手機各1具)而查獲。」等語部分, 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星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包裝袋、被告為警 查獲時用以盛裝部分大麻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1個,因與其內之大麻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乾燥碎葉2包(含包裝袋) 乾燥碎葉,共送驗2包含證物袋總毛重11.2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0.661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1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參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13頁)。 ⒉114年度毒保字第301號、114年度保管字第4026號(見偵卷第13、27頁)。 ⒊左列研磨器原用以盛裝部分大麻。 ⒋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2 研磨器1個 無 3 ASUS廠牌電腦主機1部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無 5 Redmi 12C型行動電話1支 無 6 Huawei Y6 Pro型行動電話1支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28號被 告 陳星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8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6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星菩因另涉他案 ,為警於114年1月9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星菩所有內裝盛大 麻之研磨器1個(經將大麻採集成袋,毛重為1.06公克)、大 麻1盒(經將大麻採集成袋,毛重為3.81公克)、ASUS電腦主 機1臺及手機3具等物(分別為IPHONE13、Redmi12C及HUAWEIY6 Pro廠牌手機各1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8D039)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14年1月9日16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大麻代謝物呈陰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大麻毒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2包(毛重各為1.06公克、3.81公克)及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3具,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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