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銘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性,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第4款之罪,乃未登載之消極行為,而第1款之罪則係積極行為,應認係較重之罪,故被告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經營公司事務,卻未慎重遵守國家對於會計管制之規範,竟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侵害會計管制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惟念被告自始坦承客觀事實,至本院知曉法律評價,即為認罪即表達悔過之意,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現在從事塗料買賣工作、要扶養妻子與二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39號
被 告 王偉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銘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擔
任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1樓【原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10】;下稱
羅博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王偉銘於106年間,有意以羅博特公司之款項出
資投資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特公司)。
但王偉銘為規避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有關公司轉
投資之限制及必須於公司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為如實登
載之規定,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犯意,於106年8月1日,先將羅
博特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羅博特合庫銀行帳戶)內屬於羅博特公司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轉帳至王偉銘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偉銘合庫銀行
帳戶)後,將實際為羅博特公司出資投資艾博特公司之上開
25萬元,佯以王偉銘個人名義投資款後,以王偉銘個人名義
購買艾博特公司之股份125000股(王偉銘原持有艾博特公司
25000股,於該公司106年8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時,再以上開
屬於羅博特公司之投資款25萬元購買125000股,並登記為「
王偉銘」所有,且繼續擔任艾博特公司之董事),且後續故
意未將上開購買並投資艾博特公司持股之獲利納入羅博特公
司之營收。而王偉銘明知上開各項為不實事項,仍指示羅博
特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易孟誼,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在博
特特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故意遺漏不為記
錄上開應納入羅博特公司營收之會計事項,致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受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
6683號王偉銘涉嫌侵占等案件(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審核時發現上情後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銘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客觀事實)
。
(二)羅博特公司代表人蘇志偉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羅博特公司會計易孟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四)前案所附之羅博特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銀行交
易明細、羅博特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總分類帳、月報
表、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艾博特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明細表。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