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29號、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竣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3樓之昇恒昌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張名宜所管領之無線耳機1組(價值6,59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張名宜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之台中中友百貨公司店內,徒手竊取王貴亭所管領之束口褲2件、連帽外套2件、托特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王貴亭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名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17429卷第15-17頁、第49-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名宜、告訴人王貴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25890卷第21-23頁;偵17429卷第19-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4年3月26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4800519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出境查驗通關影像、護照資料影像、出境通關前後影像照片(偵25890卷第31-37頁、第45-57頁)、中友百貨公司遭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撕下之衣物標籤(偵17429卷第27-2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亭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1742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束口褲貳件、連帽外套貳件、托特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