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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洲與告訴人陳瑩間素不相識,因搭乘計程車問題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
  被   告 謝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洲、賴癸宏(其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陳瑩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5月6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
    點,搭乘陳瑩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因細故在
    車內發生爭執,陳瑩於同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後,向謝明洲、賴癸
    宏表示拒載,請其等下車,謝明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自該車後座用力拍打中央扶手,並舉起右手
    作勢毆打陳瑩,致陳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瑩之安全。
    嗣經陳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內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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