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珮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珮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珮妤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濼紘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謝珮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吉星商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濼紘放置於辦公室之零錢新
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蘇濼紘發現遭竊,調閱商
行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濼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濼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