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乙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乙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乙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黃家柔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714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萬571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19號
  被   告 向乙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乙慈原受僱於黃家柔即鴻風商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點貨、
    保管收銀機內金錢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某時、3日某時、4日某時、7日某時、10日某時、11日某時
    、12日某時、14日某時、15日某時,在該便利商店內,開啟
    收銀機,各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26元、2995元、4092
    元、2631元、3995元、1172元、2309元、3569元、1425元而
    侵占入己,總金額為2萬5714元。嗣經黃家柔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乙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便利商店12月班表、人員基本
    資料表、鴻風商行從業人員人事彙集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便利商店人員基本資料表
    、113年12月2日、3日、4日、7日、10日、11日、12日、14
    日、1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9次侵占上開金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