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向乙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乙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乙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乙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利用其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黃家柔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714元 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萬571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4年度偵字第17519號被 告 向乙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乙慈原受僱於黃家柔即鴻風商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點貨、保管收銀機內金錢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3日某時、4日某時、7日某時、10日某時、11日某時 、12日某時、14日某時、15日某時,在該便利商店內,開啟收銀機,各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26元、2995元、4092元、2631元、3995元、1172元、2309元、3569元、1425元而侵占入己,總金額為2萬5714元。嗣經黃家柔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乙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便利商店12月班表、人員基本資料表、鴻風商行從業人員人事彙集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便利商店人員基本資料表、113年12月2日、3日、4日、7日、10日、11日、12日、14 日、1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9次侵占上開金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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