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林國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國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國隆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及密碼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使 告訴人郭彩澐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點數儲值卡,再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者即為遊戲點數,而非實體之金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及密碼而便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得利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員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㈢、本案告訴人雖有數次購買點數卡並傳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購買點數卡,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 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前揭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 員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遊戲點數,係由詐欺得利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得利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星城Online」會員帳號 及密碼,均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 告 林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36分許 ,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註冊會員暱稱「qwer000000」簡訊認證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及「星城Online」會員暱稱「qwer000000」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2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見郭彩澐 尋求借貸,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善」與郭彩澐 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方案,需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云云,致郭彩澐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22時13分許、同 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 示購買點數儲值卡1000點、5000點、1000點(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7000元),再拍照傳送予臉書暱稱「張善」之不詳成年男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22時14分許起,將其中200點、300點、200點、5000點、1000點儲值於暱稱「qwer000000」帳戶內。嗣郭彩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彩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國隆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星城Online」暱稱「qwer000000」會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這門號辦完後有給朋友楊文龍(66或67年次,住在太平區),不見我就補辦回來,就放在手機的套子裡面,過幾個月在臺中市五權路的旅館找朋友『阿勇』時,睡起來SIM卡就不見了,回家時發現夾在套子內的SIM卡不見了,我有問『阿勇』但是他沒有承認,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補發新的。我有玩星城Online,但是沒有「qwer000000」這個帳號,(後改稱)這帳號是我辦的,現在我在使用的,沒有人知道帳密。(後再改稱)這帳號不是我在用,沒有把SIM卡及遊戲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經查,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及星城Online會員暱稱「qwer000000」有無交付何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然該門號係於110年4月1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並於111年1月4日21時36分作為星城Online會員暱稱「qwer000000」簡訊認證、綁定之用,且該暱稱係使用被告生日68年1月15日作為帳號,是該暱稱應為被告所申請,依被告辯稱內容,又豈會同時遺失SIM卡及會員暱稱之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彩澐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辦。 2.被告於111年1月4日21時36分以上開門號作為星城Online會員暱稱「qwer000000」簡訊認證、綁定之用,且該會員登入需經由門號簡訊驗證之事實。 3.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遊戲點數之事實。 網銀國際公司函覆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 星城Online會員登入方式說明、畫面 5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