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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浩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先以強暴方式掙脫約束帶、作勢毆打告訴人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下稱告訴人等);後又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所為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5人,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為本案犯行,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4時27分許,因同日稍早精神不
    穩定有傷人之餘,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之員警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
    就醫,黃冠浩於醫護人員執行抽血檢查時片面認為護理師楊
    沛昕出言不遜,遂情緒失控,大傷咆嘯並揮舞雙手,在場醫
    師即指示護理師對黃冠浩執行身體約束。黃冠浩明知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等人均為護理師,係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慈濟醫院急診室病床上,於楊沛
    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執行約束作業之際奮
    力掙脫約束帶,並作勢毆打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
    煊及林慧雯,黃冠浩掙脫約束後逕自下床,持續對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作勢毆打,並恫稱「是要
    打架嗎?」、「你們每一個我都會記得,我會回來找你們,
    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妨害楊沛昕
    、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楊沛昕、洪翊芸、陳鈺鈞、方懷煊及林慧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沛昕及方懷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
    人即被害人洪翊芸、陳鈺鈞、林慧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2張、儲存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
    1片、本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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