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佳琪
- 當事人石美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台式馬卡龍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精誠門市內,徒手竊取檸檬台式馬卡龍1盒、 銀寶善存1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旋因防盜門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發現後追出攔阻石美娥時,僅發現檸檬台式馬卡龍1盒,並為其消磁 ,石美娥即佯裝繼續逛該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盒放回架上後即離去。嗣該店經理陳怡吟調 閱店內監視器發覺石美娥當日就檸檬台式馬卡龍1盒仍未結 帳即行離去,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怡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證,且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同類商品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陳怡吟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已自行將所竊取之物其中銀寶善存1盒 放回該店賣場架上以返還告訴人陳怡吟,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怡吟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所竊得之檸檬台式馬卡龍1盒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所竊取之銀寶善存1盒,被告嗣已自行 放回該店賣場架上,有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怡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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