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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竊取各項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超過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稱合計618元),形同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
  被   告 王祐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晟前因竊盜、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陸佑任所管理之鐵工角尺2支。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褲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王祐晟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陸佑任所管理之鐵
    工角尺1支。得手後,並未結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
    同年月21日8時30分許,陸佑任盤點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陸佑任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門市報價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緊密相連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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