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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祐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6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祐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陳祐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劉芳妏(下稱告訴人)出言稱「你是沒被人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多次拍攝及挑釁被告,妨害營業之行為,我與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講出口,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且我講的時候聲音很小,距離告訴人超過2公尺,語氣平和,並沒有要加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並無恐懼或害怕之情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是沒被人打過」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43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我,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2時在青海路1段70號前對我說「你是沒被人家打過」,我那時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3頁),而考量被告之用語措詞,甚為嚴肅,且衡酌被告自陳告訴人擅自以手機拍攝其經營之店家及在店家門口任意棄置垃圾,雙方因此有所嫌隙、爭執,並造成被告之壓力(見偵卷第17-18頁),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怨言,始出言恫嚇,顯非僅係一般朋友間開玩笑、嬉鬧之用語,且被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所預告之惡害內容尚屬具體明確,而前揭恫詞,衡酌社會常情,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聽聞前揭言論後,心生畏懼一情相合,可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於聽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僅是一時講出口,語氣平和,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1.被告雖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可知被告說出「你是沒被人打過」這句話之音量偏小、語氣及速度均平和,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云云,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惟查,被告既已承認有說過上開恫嚇之詞,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有聽聞被告前揭恫詞,並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之音量大小仍足以使告訴人聽見,且說話之「內容」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與被告說話當時之語氣、語速無關,故無再行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之必要性。

2.被告又謂:告訴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有多次妨害被告營業、擅自拍攝騷擾被告之行為,雖然被告係自114年3月起方有安裝監視器,但仍可見告訴人行為之頻率云云,並聲請勘驗被證1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然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妨害其營業行為之影片均係於114年3月過後始拍攝,距離本案案發期間相隔已有數月,難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勘驗該影片之必要。

3.被告再謂: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比我還兇,觀諸告訴人當時之聲量及神態,難謂其有畏懼之貌云云,並聲請勘驗被證2之手機錄影影片。惟查,一般人在面對壓力、恐懼之時,每因其個性、應變能力、機智等不同因素,而影響其反應,而在心理層面上,亦通常會隨著該恐懼或壓力事件之性質、輕重緩急及後續產生之影響等諸多因素產生各種相互交雜之情緒,故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並無典型之被害人形象或反應,縱使案發時告訴人出於怒氣、緊張等情緒與被告產生口角爭執,仍與告訴人因被告所言產生畏懼之心,兩者並無衝突、矛盾之處,無法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下互相爭執,即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內心毫無恐懼,故被告聲請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以確認告訴人於雙方衝突之際之聲量、神態等情,亦無必要性。

4.被告另聲請本院發函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調取被告所經營店鋪之取締紀錄,然而,此部分之事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店鋪有無遭人取締之情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內心有無畏懼,係屬二事,故仍無調取上開取締紀錄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爭執,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陳祐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諒(同案被告林葵徵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細故與劉芳妏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劉芳妏恫稱:你是沒被人打過(台語)等語,
    致劉芳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芳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徒手揮拳作勢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查,告訴人未有錄影檔案證明被告有
    作勢攻擊之情事存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佐證上情,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行為,自無
    從對其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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