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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張富閎先後所為恐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已有恐嚇告訴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偵卷第215至218頁)在卷可參,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與張富閎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賃
    關係發生爭執,詎黃慶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恫
    稱「我隨時可以把他殺掉」、「你信不信我要出手」、「我
    要拿一把刀殺他,我沒在怕的」、「我死都不怕」等語,以
    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張富閎,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富閎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張富閎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這些話,但沒有這個意圖,當時警察都在等語。 2 告訴人張富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被告有為「我隨時可以把他殺掉」、「你信不信我要出手」、「我要拿一把刀殺他,我沒在怕的」、「我死都不怕」等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為
    恐嚇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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