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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珮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珮珊與李家羽為朋友,李家羽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陳珮珊居所拜訪,不慎遺失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卡片,已綁定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珮珊發現李家羽遺落之本案卡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侵占本案卡片並據為己有。陳珮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30日17時許至113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持本案卡片消費共171次且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不正利益。

㈡案經李家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器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⒉被告持告訴人李家羽遺失之本案卡片,以悠遊卡功能進行多次消費,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結合悠遊卡功能之本案卡片,並持本案卡片以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0、82至8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現職學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卡片後,持本案卡片以悠遊卡功能消費得利18,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且有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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