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陳政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萬肆仟貳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網路服務上網歷程 紀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政諺係循告訴人陳逸欣及曾郁婷分 別在網路上刊登港幣代付及代購等廣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 發送詐欺之交易訊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陳逸欣匯款至不知情之告訴人曾郁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指示告訴人曾郁婷以匯入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獲取遊戲點數之序號等資訊,最終詐欺目的應為獲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曾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詐騙告訴人陳逸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意旨誤認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7頁),已足使被告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仍分別向告訴人曾郁婷佯為購買GASH遊戲點數,再詐使告訴人陳逸欣匯款至告訴人曾郁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完成詐欺犯行,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以遂行詐欺得利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部分行為重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路之匿名性,分別與告訴人2人約定港幣代付與購 買遊戲點數後,再以告訴人陳逸欣匯款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曾郁婷,從而獲取告訴人曾郁婷轉付之GASH遊戲點數,藉此「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遊戲點數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得利、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9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15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向告訴人陳逸欣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2,960元,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曾郁婷,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告訴人曾郁婷係受被告施以詐術,因而出售相當之GASH遊戲點數而收受上開款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向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此部分尚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實際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共24,200點,前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詐得點數歸還告訴人曾郁婷或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7號被 告 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網見陳逸欣在IG上發布港 幣代付之訊息,且見曾郁婷在IG上經營淘寶購物網站代購之訊息後,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同日某時使用IG聯繫陳逸欣,向其佯稱:可代為支付港幣云云,致陳逸欣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陳政諺見陳逸欣已受騙,隨即於同日23時51分許,使用IG向曾郁婷佯稱:請你代購GASH點數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提供曾郁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陳政諺匯代購款之用。嗣後陳逸欣即於同年月27日0時34分許,依陳政諺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2960元至中信銀帳戶。曾郁婷確認收到上 開款項後,即依陳政諺指示,購買面額共23665元之GASH點 數(因曾郁婷報價錯誤導致差額705元),並將使用序號傳 給陳政諺。陳政諺即以上開方式對陳逸欣及曾郁婷施以三方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陳逸欣、曾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欣、曾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逸欣匯款記錄、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告訴人曾郁婷向淘寶賣家代購上開GASH點數之網路對話紀錄、「WANIN網銀國際」 提供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紀錄及IP位址(被告詐得該點數後之儲值紀錄)、上開IP使用者資料。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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