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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郁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
  被   告 周郁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馨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間,從暱稱「小愷」之人取得大麻煙彈1個
    、大麻吸食器1支、濾網1盒。嗣警因偵辦詐欺案件,於114
    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
    搜字第00104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之
    周郁馨住所搜索,在上址地點扣得手機2支、筆電1臺、隨身
    碟2個、大麻煙彈1個、大麻吸食器1支、濾網1盒,而查悉上
    情(周郁馨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初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
    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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