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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王宥棠

  • 被告
    周郁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為被告本 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   告 周郁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郁馨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從暱稱「小愷」之人取得大麻煙彈1個、大麻吸食器1支、濾網1盒。嗣警因偵辦詐欺案件,於114 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001045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7之 周郁馨住所搜索,在上址地點扣得手機2支、筆電1臺、隨身碟2個、大麻煙彈1個、大麻吸食器1支、濾網1盒,而查悉上情(周郁馨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初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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