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許曉怡
- 當事人王雅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iMiLeo防曬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iMiLeo防曬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0號被 告 王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MiMiLeo防曬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20元),得手後,先拆除 外包裝再將外套放入其衣物口袋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中區保安科經理莊宜彬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雅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福科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畫面、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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