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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黃立宇

  • 當事人
    謝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屬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竊取之女用內褲共計10件,業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共計10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8號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 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大買家國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大買家國光店安管人員王振宇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物品 1 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 經典舒適女內褲2件組2組 2 114年4月27日12時39分許 石墨烯超薄涼感平口蕾絲內褲3件 3 114年5月1日10時38分許 經典舒適女內褲2件組1組 4 114年5月3日11時53分許 8D超薄隱形褲(黑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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