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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咏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國慶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網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CL-7180」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接續於114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員警接獲他人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照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618009號函附卷可參(見114偵34002卷第37-44頁、第47-48頁、第51-53頁、第69頁),亦有本案車牌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自小客車前、後,並於犯罪事實所載密接時間,數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真實性與信用性有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卻圖一己之便,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車牌,並懸掛在自小客車上供數次行車上路之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實無可取。復念被告除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以外,尚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被告犯後初始以其係購買仿真車牌,不知道係偽造車牌,亦未駕車上路云云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本案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偵34002卷第25-28頁、第61-62頁),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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