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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在該公司倉庫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在該公司之倉庫內及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一井有限公司之業務,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曉于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10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2,97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廷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一井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人聯
    繫、接單及送貨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其持有該公司出貨單可至倉
    庫領取客戶商品之機會,徒手在該公司倉庫內竊取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6萬2970元之松葉蟹肉4盒、草蝦4盒、干貝3盒、
    和牛切片15包、墨魚片2盒、生態蝦4盒、牛肋條4包、大干
    貝3盒、牛肉火鍋片4盒、牛舌1盒、香腸2包、鮭魚卵1盒、
    圓鱈5片、伊比利松坂5包等商品,得手後即帶離公司並食用
    殆盡。嗣一井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一井有限公司委由賴曉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曉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明細、一井有限
    公司提出之譯文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自一井有限公司倉庫竊取
    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行竊,先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
    以接續犯。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語,亦有一井有限公司提供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
    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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