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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3、23617、26557、30377、30583、3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行「(已均發還還A07、A02)」,應更正為「(已均發還A07、A02)」。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0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至10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至12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磨切機、木皮修邊刀等物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竊得之香菸則留為己用」、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1至12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動工具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及犯罪事實欄一、㈥第7至8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均應更正為「隨即離去現場」。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部分,「告訴人A02及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更正為「告訴人A02及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增列「113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⑴」為證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為證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部分,增列「114年3月28日偵查報告」為證據。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部分增列「114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部分增列「114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視為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多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勞動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將告訴人A02、被害人A07受竊之物返還,然未能歸還其餘所竊物品,且其他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多屬普通竊盜、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稍高,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自陳已將其變賣或用罊等語,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價值與被告所述販賣所得並不相當,卷內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物品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更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分別所竊得之Lasko牌鼓風機1臺、makita牌工具箱1個、kirkland牌工具箱1個、4G-LTEWIRELESSROUTERGLINET路由器1組、Panasonic牌電池4顆等,已發還被害人A07、告訴人A02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49、14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A07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A02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A08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告訴人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A04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告訴人A05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子敬部分 A0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鼓風機1臺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電鑽1支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①磨切機1臺 ②木皮修邊刀2支 ③香菸13包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①雷射定位儀器1個 ②電鑽1個 ③電動螺絲起子2個 ④電動螺絲起子之電池4個 ⑤充電器2個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①電鑽1把 ②充電器1個 ③電池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6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7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2731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仍為下列竊盜與毀損等行為:
 ㈠A09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西一街交岔
    路口前,見A07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在羅梅瑛名下)停放在該處路旁且車窗未上鎖又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
    車窗將手伸入該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為A07所有之Lasko牌鼓
    風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
    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近東興路交岔路口前,見A02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無人看
    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上
    之石頭朝A02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
    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爬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A02
    所有之makita牌工具箱1個、kirkland牌工具箱1個、4G-LTE
     WIRELESS ROUTER GLINET路由器1組、Panasonic牌電池4顆
    (共價值1萬7,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5時47分許,A09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因其以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A09竊得之物(已均發還還A07、A02)。(114
    年度偵字第4793號之事實)
 ㈡A09於114年2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A08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靖邦工程行名下)
    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A08所使用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
    碎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爬入
    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為A08所有之鼓風機1台(價值840元)之
    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500元供
    己花用。嗣A08發現其車內之鼓風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5
    83號之事實)
 ㈢A09於114年2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居安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堤岸旁的停車格無人看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車右側後座車窗玻
    璃碎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爬
    入車內徒手竊取居安公司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5,000餘元)
    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供
    己花用。嗣居安公司員工發現其車內電鑽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23617號之事實)
 ㈣A09於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清武巷交岔路口,
    見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A04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座
    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左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
    碎裂處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為A04所有之磨
    切機1台(價值6,500元)、木皮修邊刀2支(價值共1,000元
    )、香菸13包(價值共1,3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
    將上開竊得之磨切機、木皮修邊刀等物變賣得款1,000元供
    己花用;竊得之香菸則留為己用。嗣A04發現其車內之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32731號之事實)
 ㈤A09於114年3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敦化三街交岔路口,
    見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停車格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A05凡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
    ,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爬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為A05所有之雷
    射定位儀器1個(價值3,500元)、電鑽1個(價值5,500元)
    、電動螺絲起子2個(價值共9,600元)、電動螺絲起子之電
    池4個(價值共8,800元)、充電器2個(價值共2,000元)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動工具變賣得款4,0
    00元供己花用。嗣A05發現其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377
    號之事實)
 ㈥A09於114年3月28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見A06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址之汽車修配廠門前
    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該車車斗上所架設鐵架帆布之右側側門(未上鎖),徒手竊
    取林子敬所有置於該車車斗內之電鑽1把、充電器1個、電池1顆
    (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
    品變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嗣A06發現其車內之上開電動
    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暨上述汽車修配廠之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之事實)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居安公司委請A03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6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詢據被告A0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2及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持有告訴人A02、被害人A07遭竊物品之照片共8
    張、被告帶同警察前往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拍攝之照片2張、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被害人A07所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詢據被告A09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徒步至被害人停車
    處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
    側車窗遭毀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BHZ-197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處行
    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毀損之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ALS-611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告訴人A04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
    後側車窗遭毀損、車內物品遭竊取之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㈣之犯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告訴人A05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座車窗遭毀
    損及車內物品遭竊之照片9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BCW-687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嫌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6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A06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告訴人A06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遭竊現場照片共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309-DL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㈥所為,係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移送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21條);就犯罪事實一㈣、一㈤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
    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為遂行竊盜犯行而毀損告訴人等車輛
    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犯罪事實一㈣、一㈤部分,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犯罪事實一㈠為2次,其餘犯罪
    事實各1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所
    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A08與告
    訴人居安公司、A04、A05、A06等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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