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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嘉(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又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把玩娃娃機臺過程不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娃娃機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損失,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其他多筆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
    年4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江永富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
    夾樂娃娃機店內,因把玩娃娃機臺過程不順利,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多次徒手拍打及身體衝撞之方式,破壞店內編號
    15、16、17等三部娃娃機臺,致上開三部機臺內電力系統、
    天車抓子、搖捍系統、固定角架,另編號17之主機板等均不
    堪使用(機臺受損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營業損失1萬
    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江永富。嗣江永富發現娃娃機臺遭
    毀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江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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