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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王振佑

  • 被告
    王燕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374號、第36422號、第36430號、第4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清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毒品時間「於1 14年5月10日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10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客體實施竊盜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5次犯行(竊盜罪3次、傷害 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處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本案同為毒品、財產犯罪案件,或因財產犯罪所衍生之傷害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無視法規禁令,又於竊取財物遭人發現欲離開之際,不顧他人安全,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卓生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身體傷害,另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公共危險,行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0374卷P43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公共危險、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是否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竊得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載之物,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燕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燕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挖土機履帶鐵片伍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燕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燕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14年度偵字第3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22號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114年度偵字第40755號被   告 王燕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清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明生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得之冷氣室外機離開現場,旋即為蔡明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114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至114年4月30日8時50分許,數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 手竊取卓生根所有之挖土機履帶鐵片,共計50片(總價值7 萬5000元),得手後,將鐵片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4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王燕清竊得 鐡片數片,欲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時,旋即為卓生根發現並拉住該部機車尾翼,而王燕清明知卓生根拉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尾翼,為避免其竊盜犯行敗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卓生根之安全,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造成卓生根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卓生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4年5月10日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案件偵辦中),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年5月10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0日1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機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 檢盤查,見其機車置物架放置吸食器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信義路 之台中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沙鹿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旋州所管領之公車電池1顆(價 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該電池離開現場,嗣經廖旋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客運公司委任廖旋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卓生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清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生、卓生根及告訴代理人廖旋州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並有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區○○ 路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422號卷)、告訴人卓生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374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書(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755號卷)、台中客運公司沙鹿站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竊盜、傷害等犯行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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