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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戰諭威

  • 被告
    林宜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2530、2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其各次閾值濃度極高,足見所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少或純度非低,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林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 林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犯罪事實一之㈢ 林宜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   告 林宜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之台中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於113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㈡於114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台中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而為警於114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㈢於114年5月9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台中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而為警於114年5月9日1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宜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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