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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忠澤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昀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昀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3D086、5123D087)及同年3月12日、7月14日出具之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3D087T、欣毒量5605D098)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9、151頁),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533公克,驗餘淨重1.605公克,純質淨重1.400公克,見偵卷第125、151頁) ②綠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7431公克,驗餘淨重6.7022公克,純質淨重4.990公克,見偵卷第127、1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   告 葉昀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昀楷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6.390公克, 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260號)。嗣於114年1月22日11時26分許,為偵辦另案陳冠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4樓之5即葉昀楷與陳冠儀之共同居所內,扣得葉昀 楷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盤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 第5265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昀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 字第2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推估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總純 質淨重為6.390公克,有該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成份 鑑定報告2份(報告編號:5123D086、5123D087)及同年3月12日、7月14日出具之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5123D087T、欣毒量5605D09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存本署114年度安 保字第126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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